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被告劉長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流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4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正修科技大學附近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長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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