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星辰
錢紘杰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於民國108年7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網路頁面列印資料及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甲○○傷害之行為,均僅各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糾紛,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所為均非足取,且被告乙○○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被告丙○○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各1份(本院109原訴4卷第67頁、第71至72頁;本院109苗原簡15卷第17頁),然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丙○○經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等語,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可考,且被告丙○○亦表示:沒有錢,調解金額太多錢了,不再籌錢賠償,請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念其等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各自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傷害、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被告乙○○國中畢業、被告丙○○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勉持、被告丙○○小康,詳108少連偵74卷第29頁、第47頁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乙○○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拖鞋、被告丙○○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鋁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至今猶存,且鋁棒經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鋁棒為何人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他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且本院審酌拖鞋、鋁棒此等物品再取得容易或係屬日常生活個人使用之物,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 林彥志胡睿陽 (乙○○、丙○○涉犯恐嚇及林彥志、胡睿陽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女鄒○(年籍詳卷)及甲○○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同至苗栗縣苗栗市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
(下稱河濱公園)飲酒。少女鄒○與甲○○在河濱公園內玩鬧之際,因甲○○不慎踢到少女鄒○手部,少女鄒○因而疼痛哭泣。乙○○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脫下拖鞋後,持拖鞋毆打甲○○手部,致甲○○手部紅腫。嗣後胡睿陽駕車載送乙○○、少女鄒○暫時離開河濱公園買消夜。丙○○因甲○○前與少女鄒○追逐玩鬧之際不慎撞到其身體,對甲○○已有所不滿,胡睿陽等人離開河濱公園後,丙○○與甲○○交談之際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耳撕裂傷2公分、臉、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上揭時、地持拖鞋毆打告訴人甲○○手部之事實,然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見告訴人腳踢到鄒○,伊只是要阻擋告訴人欺負鄒○等語。然依被告乙○○所述,當時告訴人與少女鄒○係相互玩鬧,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狀,並無適用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陳稱:伊是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鋁棒等語。惟觀告訴人所受傷害,其中頭部外傷及右耳撕裂傷等傷勢,顯然並非徒手毆打所得以造成,應係持工具攻擊所造成,核與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丙○○持鋁棒毆打等情相符,是被告乙○○、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現場監視翻拍畫面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乙○○、丙○○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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