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被告 黃光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在其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頁面中,指「某民間搜救總隊」參與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搜救時,將民間捐贈之救難物資紅牛飲料載走,然全臺僅有原告名稱為「搜救總隊」,被告所言,顯係特定具體指摘原告侵占救援物資,更稱原告為「搜刮總隊」,誣指原告多年來皆藉各大災難搜刮物資,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被告以網際網路作為散佈不實消息之工具,而網際網路具有廣為散布訊息,使各地均得共見共聞之特性,原告之所在地因能接受該不實訊息,亦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本院亦有管轄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之管轄,基本原則乃「以原就被」,亦即,被告住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其立法意旨在便利被告應訴,進而避免濫訴。民事訴訟法第3條以下設有各種特別管轄之規定,使原告得在被告住、居所地以外之其他法院起訴,係基於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為「以原就被」原則所設之例外。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言,其立法意旨即在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在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將能便利證據調查,有助於迅速解決紛爭。
(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網際網路作為散佈不實消息之工具,原告之所在地因能接受該不實訊息,亦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等語,然訊息之接收,與社會評價之貶損,概念上乃屬二事,從而,本院轄區能接收該項訊息,與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評價受到貶損,亦屬二事。
(三)這項概念區分所涉及的爭點是,在本院進行本件訴訟,是否確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便利證據調查、迅速解決紛爭。從理論上來說,本院轄區能接收該項訊息,則本院似便於調查,該項訊息是否足使轄區內民眾減低對原告之評價,但事實上,幾乎沒有任何侵害名譽權的訴訟會以此為爭點。倘就特定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當事人有所爭執,則法院無不斟酌該言論之內容、性質、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方式、情境、脈絡,以及言論是否真實、若屬不實則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等,加以判斷,是以,最便利調查證據的場所,其實是系爭言論所指涉事實的發生地,而不是任何可得接收該言論的地點。
(四)事實上,如果不加區分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逕以可得接收系爭言論或訊息之地點,作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地,其結果將是,在透過大眾媒體或網際網路發表言論、進而引發的名譽權侵害訴訟,自稱名譽人格權遭受侵害的原告,可以選擇在任何全臺灣任何一個法院起訴,進而造成「逛法院(forum-shopping)」的效果,「以原就被」的基本原則將會完全遭到架空,透過大眾媒體或網際網路發表言論之人,可能因為應訴而承受沉重的負擔,對於言論自由乃至於新聞自由所帶來的衝擊,不可謂輕微。
(五)是以,原告以本院轄區能接收被告散佈之消息為由,遽認本院轄區為結果發生之地,這樣的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均有未合。即使考量到原告之主事務所在本院轄區內,也是一樣,畢竟,在交通事故所致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害人無法主張,其因交通事故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如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等項,將在被害人的所在地持續發生,而遽認被害人的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
(六)考量到這些情形,於侵害名譽權之訴訟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實應作適度限縮解釋。若按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僅向特定或可得特定的多數人發表言論,則以該等多數人接收言論之地點作為結果地,確能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一方面,倘原告之社會評價可能遭到貶損,系爭言論所貶損的,就是特定或可得特定的多數人對原告之評價,從而,接收言論之人的所在地確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另一方面,在特定或可得特定的多數人接收言論之地點進行訴訟,關於被告發表言論之情形,通常也便於調查證據。相對地,若按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係向不特定多數人發表言論,則應認僅在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具體指出特定或可得特定的多數人對於原告之評價,因系爭言論而有貶損之情形下,始得以該等多數人接收言論之地點作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否則即不能遽認可得接收系爭言論之地點,均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
(七)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網際網路散佈消息、原告之所在地能接受該訊息等原因事實,即難遽認本院有管轄權。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之。
(八)另關於原告對共同被告 邱莉莉 之訴,因被告邱莉莉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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