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史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黃意文 律師被上訴人賓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向伊公司購買BENZ廠牌、型號E250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指示登記在原審共同被告 史允平 名下。伊已於同年11月5日依約交付並登記系爭車輛在史允平名下,上訴人自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迄未給付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價金為275萬元,惟買賣契約係伊與訴外人 鄧廉風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光淳之父,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洽談,因鄧廉風於99年間向伊借款1,200萬元,承諾2年後本利償還2,400萬元,並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40
0萬元之支票6紙為還款擔保,爰以附表編號5號、6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予以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縱認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惟伊借款予鄧廉風之1,200萬元其中951萬3,679元,係依鄧廉風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而受之利益,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爰以此債權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史允平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0頁),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9至100年間,交付1,200萬元予鄧廉風,被上訴人為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予上訴人等情,有該等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
(二)兩造於101年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75萬元,上訴人並指示系爭車輛登記及交付史允平,被上訴人業已履約完畢,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足按(見原審卷第6、7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6號之支票未載發票年月日(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該支票應為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票據權利存在。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授權由上訴人自行填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均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況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6號之支票確未填載發票日等情,業如前述,則該支票當然無效,上訴人就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68萬元票據債權,自屬無據,其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要無理由。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5號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8月31日,且未經提示(見原審卷第59頁),依前開說明,其執票人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31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否則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23日調解時以言詞主張抵銷意思表示,於104年7月1日再以書狀主張以民事答辯㈠狀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該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第57頁),其於為抵銷意思表示時,所主張執有附表編號
5號支票之票據上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萬元票款,其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業已口頭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其抗辯因鄧廉風沒有請款,所以未為以票款抵償車價之陳述不符(見原審卷第82頁),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是否有理由?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鄧廉風向伊借款1,200萬元,始交付被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伊與鄧廉風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該借款中之951萬3,679元,伊依鄧廉風指示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縱不存在,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並以此與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抵銷等語。經查:附表編號6號之支票係屬無效支票,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可言,已如前述,則其就此部分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已難採信。又上訴人自承其所主張之消費借款契約係存在於伊與鄧廉風間,被上訴人並非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且伊前開匯款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係依鄧廉風之指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若上訴人前開所陳無訛,則其匯款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係為履行前開消費借款契約,其終局受款人係借款人鄧廉風,並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未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要屬無據,其據此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七、按買賣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確於101年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75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史允平,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曾於104年1月6日以立法院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275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3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⒈│ARC0000000│101年12月8日│500萬元│├──┼─────┼────────┼─────────┤│⒉│ARC0000000│101年11月24日│500萬元│├──┼─────┼────────┼─────────┤│⒊│ARC0000000│101年12月24日│600萬元│├──┼─────┼────────┼─────────┤│⒋│ARC0000000│102年1月24日│500萬元│├──┼─────┼────────┼─────────┤│⒌│ARC0000000│101年8月31日│232萬元│├──┼─────┼────────┼─────────┤│⒍│ARC0000000││6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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