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54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郭濬溪代理人 蔣成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張宣安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宣安(男,民國7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宣安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宣安係在臺單身榮民,於民國99年3月25日失蹤時已91歲,聲請人依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3條,為其輔導主管機關,為本案之關係人,於99年4月14日向臺南市警察局報警協尋,惟失蹤人張宣安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鈞院聲請裁定對於張宣安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張宣安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張宣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張宣安死亡等語。
二、查張宣安於99年3月25日失蹤,經警受理為協尋人口,迄今仍不知去向,生死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張宣安自99年3月25日即行方不明,計至102年3月25日屆滿三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