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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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簡易判決之上訴,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隆(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依其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送達判決正本,於105年4月29日由其同居人即其母親徐淑惠收受而合法送達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0頁)。又上訴人前揭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北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5月9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為憑,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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