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45號、第1099
3號、100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建志(下稱被告)因另案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迄今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1上易10
6號卷《下稱本院卷》40頁);且被告本件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後,於100年12月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100易緝47號122頁);又被告係於100年12月14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提出上訴理由狀,有該上訴理由狀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戒護科訴訟文書收受專用章可佐(見本院卷3-5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被告於100年12月3日收受原審判決,至100年12月13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該期間末日為星期二,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乃遲至100年12月14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自已逾10日期間。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被告本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