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248號聲請人 張昌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陳獻忠 等與被上訴人 林冠利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聲請人代上訴人 吳光昌 、 吳恒春 承當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原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前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後,因視同上訴人 吳淑珍 等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承買人及輾轉承買人,並均辦畢登記,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亦同意由聲請人分別代其承當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前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後,因視同上訴人吳淑珍等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承買人及輾轉承買人,並均辦畢登記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4頁),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承當訴訟,嗣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有被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惟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既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輾轉移轉予聲請人,且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均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郭慧珊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