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吳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核准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生活困難,且高齡69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名下汽車乙輛之牌照早已遭註銷報廢回收,並無財產價值,且車子早已不存在。另聲請人因車禍於民國105年6月間接受醫療手術,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且尚積欠住院醫療費用未能清償,現已窘於生活,無法以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已獲准法律扶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高雄法扶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委任狀為憑,且經本院向高雄法扶會查詢,該會稱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並未獲准一節,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既未經高雄法扶會通過決定予以扶助,自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
(二)另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車牌註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審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為證,欲釋明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且無資力。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及註銷牌照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5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僅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無其他申報財產。至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間曾因骨折至高醫住院開刀,及有輕度障礙、無法工作之情,而聲請人雖未繳納住院醫藥費用12,725元(含病房費差額10,500元、材料費895元、含家屬餐之膳食費550元、證明書費780元),然該醫藥費主要係升等病房之差額費用,若聲請人果真已窘於生活,何未逕自利用健保病房,以減輕生計負擔,卻指定升等需每日自費支出1,500元(計算式:10,500元÷7日=1,500元)病房差額費之雙人病房?顯有違經驗法則,是該醫療費單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住院未繳納費用情事,仍難遽此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另上開高雄地院裁定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又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者,聲請人雖已高齡且目前無法工作,然其是否無向他人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有可疑。則依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能力,致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非當然得比附援引,而本院已就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且無資力之理由一一詳述,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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