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 王麗芳
王麗芬 王宥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王光殿 被上訴人 黃聲威 法定代理人 萬權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
處(劉金岳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韓忠義 訴訟代理人 邱繼裕 被上訴人 蘇信英 被上訴人 周月敏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聲威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第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6.19平方公尺建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應將上開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8.4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蘇信英應將上開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共9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周月敏應將上開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6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聲威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蘇信英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周月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黃聲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澎湖縣榮民服務處)、蘇信英及周月敏,依序分別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所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同市○○○14之12號;編號E所示建物即門牌同市○○○14之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F、G所示即門牌同市○○○14之13號;編號H所示建物即門牌同市○○○14之14號、14之15號、14之16號,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各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無權占有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黃聲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6.1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8.4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蘇信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共9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周月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6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 黃勇 、李 魯榮華 及 林好之 起訴;另原審被告 張美慧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黃聲威:附圖所示○○○14之12號建物,非其所買,是李石
養所有, 李石養 回大陸前將房子借名其名下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其無拆除該建物之權利,如將建物拆除,李石養往後向其要回該建物,就沒有建物可還,至該房子占用之土地是否有買賣,其不清楚等語抗辯。
㈡澎湖縣榮民服務處:○○○14之11號建物,為在台單身榮民
劉金岳所買,劉金岳過世後,退輔會依法為遺產管理人。系爭建物所占土地亦是劉金岳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秋源 買受,並非無權占有,僅因劉金岳不知法律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又劉金岳自65年5月1日即將戶籍遷入上開建物居住,歷時30餘年,未見王秋源主張土地權利,直至103年才起訴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況退輔會並無公務預算可支付本件拆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蘇信英則以:○○○14之13號建物,係訴外人 趙錦祥 所建,
66年間趙錦祥將該建物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魯德鎮 (已故),並簽訂契約。其於82年間向魯德鎮購買該建物及土地,亦簽訂買賣契約,魯德鎮並將其與王秋源間之契約書交給 伊以 為證明。如王秋源未出售系爭土地與趙錦祥,趙錦祥何以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多棟建物,並出售予他人,且長達數十年未見王秋源主張土地權利,此與常情不合,亦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周月敏則以:○○○14之14號、14之15號、14之16號建物,係其夫即 鄭傳興 生前於74年9月19日以9萬元向黃勇買受。
參以第14之1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勇,及系爭第14之11至14之16號6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均記載為木石磚造,折舊34年,可認屬同期興建。又其居住14之14號、14之15號、14之16號建物20餘年,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王秋源從未找其主張土地權利,足見趙錦祥向王秋源買受土地興建建物後,確連同土地出售與黃勇,而黃勇再出售予鄭傳興,是其繼承上開建物,非無權占有土地。況王秋源生前數十年不主張權利,今始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如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王秋源所有,王秋源去世後,由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㈡系爭土上編號E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14之11
號;編號D建物同市○○○14之12號;編號F、G建物即同市○○○14之13號;編號H建物即同市○○○14之14號、14之15號、14之16號建物,各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及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
㈢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為附圖E部分即14之11號建物;蘇信英為
附圖F、G部分即14之13號建物;周月敏為附圖H部分即14之14至14號之1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附圖所示D、E、
F、G、H所示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並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對E建物;蘇信英對F、G建物及周月敏對H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下稱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等3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8日澎地所測字第1040102256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㈠第9頁、卷㈡第41、42頁),且為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等3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六、本院論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9頁)。澎湖縣榮民服務處3人雖抗辯所占土地係輾轉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源買受云云。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澎湖縣榮民服務處3人或其前手,即令曾向王秋源買受系爭土地,既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規定,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依上開說明,其等3人即應就因買賣土地或其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證明,如未舉證,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系爭D建物占用土地即黃聲威部分:
黃聲威雖抗辯D建物稅籍以伊為納稅義務人登記,是因李石養借其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然黃聲威並未就於何時,如何就
D建物與李石養成立借名辦理稅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意為舉證。參以黃聲威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表示願與上訴人和解,將房屋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29、130頁)。則黃聲威若僅為D屋之房屋稅籍借名登記人,其對D建物並無處分權利,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代為意思表示可將該屋返還(應係交與之意)上訴人。況D房屋稅稅籍變更為黃聲威名義後,亦由黃聲威占用、管理、使用而得實際支配,此亦與借名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情不合,是黃聲威抗辯無實質處分權云云,非可遽信。次查,李石養長期居住大陸,為黃聲威所主張,且李石養未曾向黃聲威請求返還建物,黃聲威於本件訴訟迄未能與李石養取得聯繫,並黃聲威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表示如和解,可將D建物交與上訴人等情綜合以觀,應認系爭D建物縱為李石養所買受,李石養亦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聲威。又黃聲威自承不知李石養是否有買土地,不能證明占有該土地為有合法權源,而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黃聲威將系爭D建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即為正當(抗辯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部分等併於後述)。
㈢系爭F、G建物占用土地即蘇信英部分:
⒈系爭14號之13(現況為附圖F、G)為保存登記建物,納稅
義務人為魯德鎮,核稅日期76年7月,核課面積為43.4平方公尺有,有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可憑(原審卷㈠第34頁),參以證人趙錦祥證述興建上開建物後出賣與魯德鎮,堪認趙錦祥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魯德鎮;嗣蘇信英因自魯德鎮處買受該建物,而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惟上訴人既否認14號之13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蘇信英應就其建物有權占用土地之有利事實舉證。
⒉蘇信英雖提出魯德鎮與趙錦祥簽訂之房屋(連同土地)買賣
契約書、領款證(下稱魯德鎮、趙錦祥買賣契約書、領款證;原審卷㈡第133至137頁),及其與魯德鎮間買賣契約書為證(下稱蘇信英、魯德鎮買賣契約;同上卷第138至140頁),並引證人趙錦祥證詞為證,惟查:
⑴證人趙錦祥於原審證述「...魯德鎮叫我幫他買一塊地蓋
房子,我在○○那裡買一塊地,他(指地主王秋源)有賣給我,我給付了12,000元;我有拿到所有權狀,但因當時買地的人說,錢可以帶回大陸,地不能帶回大陸,所以不要報過名,土地一直登記在王秋源名下,後來權狀我就還給他們(王秋源);買這塊地後有蓋空心磚造房子,後來我就交給魯德鎮、劉金岳、還有一個忘記姓名的人等人住,買地的錢是我自己付的,但是蓋房子的錢是以一坪5,000元計算。魯德鎮那家大概10坪,劉金岳那家約6坪,另外那家忘記了,法官提示之房屋(連同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㈡第133至
137頁)後面的名字是我的名字,是不是我親自簽名我忘記了,買賣大概在我30多歲蓋的,那時候大概應該民國60幾年;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是否叫黃勇、魯榮華或 李士生 ,我都沒有印象,買地花12,000元,我請一個牽羊老婆婆交給王秋源的媽媽。我有交錢,如果我沒有交錢,他不會請牽羊的阿婆把所有權狀交給我,但後來因為他們不辦理過戶,所以我才又把權狀交還給他們」等語(原審卷㈡第158至161頁),則本院依魯德鎮與趙錦祥買賣契約書,其紙質、周邊、裝訂處縐摺等,認非臨訟繕寫,況趙錦祥亦證述曾出賣建物與魯德鎮。參以14號之13建物於76年7月間以魯德鎮為納稅義務人,向澎湖縣政府稅務局申報稅籍,有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34頁),其後魯德鎮將之出售予蘇信英,而與蘇信英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原與趙錦祥所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為憑證(原審卷㈡第138至140頁)等情,證人趙錦祥所證興建該屋後出售予魯德鎮等語,即屬可信,上訴人徒以趙錦祥為利害關係人否認上情,自不可採。
⑵又依趙錦祥前開證述,其向媒介土地買賣之牧羊老婆婆索取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擬供魯德鎮等建物買受者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魯德鎮等認沒必要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因而將受領之所有權狀,請牧羊老婆婆返還予王秋源之母之過程以觀,足認趙錦祥知悉買賣土地應辦理移轉登記,以保障權利。則若趙錦祥已支付12,000元價金向王秋源買受系爭土地,王秋源即負有交付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此情亦為趙錦祥知悉,是不論趙錦祥事後是否將土地轉售他人,自可要求王秋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況趙錦祥更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一併出售予魯德鎮等人,則縱魯德鎮等因故認無辦理移轉土地登記之必要,然該所有權狀既可憑為向王秋源買受系爭土地之證據之一,衡情趙錦祥亦應將之辦理移轉至自己名下(買受人),或妥善保管所有權狀,卻均未為之,反而將足以證明買賣關係之土地所有權狀,再託由牧羊老婆婆轉交與出賣人王秋源之母,致無憑證證明買賣土地之事實,此與常情顯然有違,是趙錦祥證述已購買土地,難予採信。
⒉蘇信英辯稱:王秋源每年返鄉掃墓,如無買賣土地之事實,
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房屋占用數十年,何以未主張權利云云。然查,澎湖地區位處離島,風大,土地貧瘠,以種植雜糧類作物為主要,土地即因受天然及環境因素等影響,經濟價值不高,直至晚近因發展觀光,價值始上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趙錦祥66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王秋源早已遷居臺灣,此情為蘇信英未爭,參以,王秋源當時如還在澎湖,趙錦祥儘可向王秋源洽商土地買賣事宜,無經由王秋源之母代為受領土地價金、交付所有權狀及事後之受領趙錦祥返還之權狀,則王秋源就非賴以為生或親自耕作之土地,於每年返鄉時間有限之情下,未察看系爭土地,以當時情況,難謂違反常情。況王秋源於92年間曾追查系爭土地狀況如後述,是尚不得據此憑認王秋源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證人趙錦祥。
⒊綜上,證人趙錦祥所證系爭土地是其向王秋源買受乙情,既
經本院認定不足採,業如前述,則蘇信英縱確再向證人趙錦祥買受建物之系爭基地屬實,但因證人趙錦祥對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則14之1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此外,蘇信英既無其他舉證,不得徒以長時間占用而主張有合法權利。況上訴人既否認王秋源與趙錦祥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實,則上訴人就該消極事實自無從舉證,而當時出售建物及土地與魯德鎮等人之證人趙錦祥,既經到庭作證,並證述其如何與王秋源間買賣系爭土地,僅本院綜合證人趙錦祥證述與客觀事實而認定其與王秋源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是蘇信英抗辯輾轉向王秋源買受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
㈣系爭E建物占用土地即澎湖縣榮民服務處部分:
⒈經查,14之11號建物是劉金岳向證人趙錦祥買受,業據證人
趙錦祥證述如前。惟趙錦祥所證其向王秋源買受系爭土地,則經本院認定不可採,是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仍應就14之11號建物有權占用土地為舉證。次查,證人即上訴人的舅媽 張寶 卻於本院證述:92年7月9日10時29分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背面有記載經國紀念館921212榮民服務處 周鵬 等字,是我所寫;空白契約書上面的字是我打字,中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是我用筆補記上去,忘了當時製作幾份空白契約書,但有好幾份,希望能跟住戶簽立契約,住到他們往生;當時拿空白契約書跟王秋源回澎湖找住戶談,應該是92年左右;從廟口進去第一家進去談,請榮民不用擔心會讓他住到往生,請他安心,並跟我們簽契約書,但是第一家的榮民沒有同意。之後再去第二家,好像是榮民,但我印象中好像有一位女生,跟他談同樣的情形,但也不願意簽。走出來之後,就有榮民服務處的人過來跟我們說叫我們不要打擾他們,有什麼問題可以到經國紀念館,電話就是0000000找服務處的周鵬。跟我講話的人有跟我說他是榮民服務處的人,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講說他是周鵬,所以我們後來就沒有繼續談。我剛剛看今天提示的土地登記謄本,剛剛那些字是我寫的,當初我陪王秋源去的時候,應該有拿空白契約書」(本院卷第103、134、135頁)。
⒉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空
白契約書,及於92年7月9日10時29分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背面有記載經經國紀念館921212榮民服務處周鵬等字眼,二份文件,紙質有黃漬斑點,而且摺痕明顯」(本卷第134頁),足認上開文件及其背面文字非臨訟製作,且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為榮民等居住,而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並未否認該處有周鵬其人,佐以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為92年間,證人張寶卻並就其與姊夫王秋源如何與其中兩位榮民溝通、懇談請求返還土地等情詳為證述,足見是就親見親聞事項證述,自屬可信。不能僅以證人張寶卻與上訴人有舅媽外甥關係即否定其證詞為真。依上證述,堪認王秋源生前於92年間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後,即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以資確認,並欲採和解方式與占用土地之榮民達成協議遭拒,是上訴人主張知悉後已主張權利云云,尚屬可信。此外,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並未就14號之11號建物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舉證,其主張有權占用,為不可採。
⒊又澎湖縣榮民服務處自承為劉金岳為在台單身榮民,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其為劉金岳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劉金岳對系爭建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上訴人訴請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即無不合。至拆除經費如何規畫籌措係另一問題。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有利於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之認定。
㈤系爭H建物占用土地即周月敏部分:
⒈此部分包括14號之14、14號之15及14號之16三間建物,而依
各該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所載,14號之14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黃勇,起課日期76年6月,面積26.9平方公尺;14號之15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魯榮華,起課日期76年6月,面積亦為26.9平方公尺;14號之16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李士生,起課日期76年6月,面積同為26.9平方公尺(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又系爭3間建物是周月敏繼承自配偶鄭傳興而來,且是鄭傳興以9萬元向 王勇 者買受而來,為周月敏所主張,堪認周月敏為該3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查,依證人趙錦祥所證其蓋3間房屋,分別賣與魯德鎮、劉
金岳及另一不記得姓名者,亦即系爭建物共6間,扣除14號之11、14號之12號建物外,其餘4間房屋僅1間為趙錦祥當時所興建。又周月敏主張鄭傳興向「王勇」購買,該王勇之稱,容因時間過久或口音關係致傳遞有誤,然既與黃勇之音相近,且與14號之14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黃勇相合,應認該出售建物予鄭傳興之人為黃勇。然承上所述,黃勇縱係直接向趙錦祥買受建物之人,因趙錦祥經認定並未向王秋源買受系爭土地,是14號之14、14號之15及14號之16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堪認定。退步言,如認周月敏上開3間房屋僅其中1間是黃勇向趙錦祥買受,其餘2間是鄭傳興另向他人買受,但周月敏並未舉證鄭傳興向王秋源買受房屋基地,或另向出售房屋予鄭傳興之人併予買受系爭土地,則14號之14、14號之15及14號之16三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㈥被上訴人雖均抗辯:王秋源任由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各
該建物,出售被上訴人之前手,合併被上訴人及其等前手居住各該房屋達數十年,未見王秋源主張權利,今訴請拆除各該建物,請求將土地返還,有違為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必然解釋。
⒉經查,王秋源早已遷居臺灣,僅於掃墓等特殊節日返回澎湖
,參以,系爭土地位處澎湖離島,受限於66年間,系爭土地風大,土地貧瘠,平常僅種植雜糧類作物,天然及環境因素影響,不動產經濟價值不高等情,王秋源因而未若價值較高或親自耕種之土地般,隨時查明系爭土地是否遭占用,此乃天然、地理因素使然。嗣因澎湖地區發展觀光,不動產價值提高,而王秋源於92年間發現土地遭占用之嫌,因而申請登記謄本予以確認,並向占用其上之建物之人協商試行和解,堪認有行使權利之行為。爰審酌王秋源為土地所有人,依法得對無權占用者行使所有物返還、排除侵害之權利,僅因長期遷居臺灣而未能察覺,其所受之損害之程度;另被上訴人未保存登記建物雖位於系爭土地上,但因無權占用,且占用距今40餘年許,及其等建築老舊、格式、折舊等殘餘價值,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原審卷㈡第1至39頁)等,上訴人未能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利所受之損害程度,與如將被上訴人老舊建物予以拆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各該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並無違誠信原則,且無權利濫用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各該建物,占用其上,為無權占有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黃聲威應將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6.1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即劉金岳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8.4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蘇信英應將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共91.4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周月敏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6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5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