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林 王妙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告 蘇秋富
蘇春火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秋山 被告 許麗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宏達 被告 王桂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建榮 被告 蕭龍 文
欉 吳朱 詹 吳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國定 被告 吳清完
陳 朝輝 陳 虹薇 陳景隆 陳景煌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林 阿霞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陳阿 敏被告謝 彩換
吳東 陽 吳佳倩 吳佳麗 黃 吳英娥 吳英嬌 吳連生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 逸民 被告張 海森
吳 俊逸 吳家光 吳俊礽 吳慧芳 抵押權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欉吳朱 、 詹吳足 、吳清完、 黃吳英娥 、吳英嬌、吳連生、陳昭輝、 石陳阿敏 、 陳林阿霞 、陳景煌、陳景隆、 陳虹 薇、 張海森 、吳佳倩、 吳俊逸 、吳俊礽、吳慧芳、 謝彩換 、吳 東陽 、吳佳倩、吳佳麗、 吳逸民 均應就被繼承人 吳來福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一六之二、面積兩千零四平方公尺、編號三一六之二(3)、面積二百六十六平方公尺、編號三一六之二(4)、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編號三一六之二
(5)、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編號三一六之二(6)、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三一六之二(7)、面積二千七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三一六之二(1)、面積一千三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秋山、蘇秋富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三一六之二(8)、面積一千三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麗貞單獨取得;編號三一六之二(9)、面積五千八百一十六平方公尺,編號三一六之二(11)、面積六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三一六之二(10)、面積二千二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欉吳朱、詹吳足、吳清完、黃吳英娥、吳英嬌、吳連生、 陳朝輝 、石陳阿敏、陳林阿霞、陳景隆、陳景煌、 陳虹薇 、謝彩換、吳佳倩、吳逸民、 吳東陽 、吳佳麗、張海森、吳家光、吳俊逸、吳俊礽、吳慧芳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三一六之二(2)、面積一千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作道路,由原告及被告欉吳朱、詹吳足、吳清完、黃吳英娥、吳英嬌、吳連生、陳朝輝、石陳阿敏、陳林阿霞、陳景隆、陳景煌、陳虹薇、謝彩換、吳佳倩、吳逸民、吳東陽、吳佳麗、張海森、吳家光、吳俊逸、吳俊礽、吳慧芳、蘇秋山、蘇秋富、許麗貞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兩造(除被告許麗貞外)應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吳來福、蘇秋富、蘇春火、蘇秋山、許麗貞、王桂花、 蕭龍文 為被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18,1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發現上開共有人中吳來福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11月1日死亡,而欉吳朱、詹吳足、吳清完、黃吳英娥、吳英嬌、吳連生、陳朝輝、石陳阿敏、陳林阿霞、陳景隆、陳景煌、陳虹薇、謝彩換、吳佳倩、吳逸民、吳東陽、吳佳麗、張海森、吳家光、吳俊逸、吳俊礽、吳慧芳等22人(下稱欉吳朱等22人)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就吳來福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遂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欉吳朱等22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欉吳朱等22人就吳來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同為主張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且追加同為吳來福繼承人之欉吳朱等22人為被告,是其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欉吳朱等22人為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秋山、蘇春火、蘇秋富、許麗貞、王桂花、蕭龍文、欉吳朱、吳清完、張海森、吳俊逸、吳家光、吳俊礽、吳慧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1
8,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訴外人吳來福、被告蘇秋富、蘇春火、蘇秋山、許麗貞、王桂花、蕭龍文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吳來福於8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 陳吳呅 、 吳世傳 、 吳世川 及被告欉吳朱、詹吳足、吳清完、吳連生、黃吳英娥、吳英嬌,均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陳吳呅於起訴前死亡,吳世傳於97年12月12日死亡,吳世川於97年6月26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訴請被繼承人吳來福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欉吳朱、詹吳足、吳清完、吳連生、黃吳英娥、吳英嬌(均為吳來福之繼承人)、陳朝輝、石陳阿敏(均為吳來福繼承人陳吳呅之繼承人)、陳林阿霞、陳虹薇、陳景隆、陳景煌(均為陳吳呅繼承人 陳昭木 之繼承人)、謝彩換、吳佳倩、吳逸民、吳東陽、吳佳麗(均為吳來福繼承人吳世傳之繼承人)、張海森、吳家光、吳俊逸、吳俊礽、吳慧芳(均為吳來福繼承人吳世川之繼承人)即被告欉吳朱等22人,應就吳來福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
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5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316-2,面積2,004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雜林;編號316-2(1),面積1,378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檳榔園;編號316-2(2),面積1,364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道路;編號316-2(3),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道路;編號316-2(4),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建有鐵皮建物;編號316-2(5),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建有鐵皮建物;編號316-2(6),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建有鐵皮建物;編號316-2(7),面積2,730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檳榔園;編號316-2(8),面積2,074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檳榔園;編號316-2(9),面積5,816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雜林;編號316-2(10),面積2,283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竹木雜林。其中編號316-2、316-2(3)、316-2(4)、316-2(5)、316-2(6)、316-2(7)現均為原告使用,316-2(8)是被告許麗貞在使用,其餘土地之使用狀況不明。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6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對於謝彩換、吳東陽、吳佳倩、吳佳麗、吳連生、黃吳英娥、吳英嬌、吳逸民欲共同取得編號316-2(10)、面積2,283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沒有意見。並聲明:⒈請准被告欉吳朱等22人均應就吳來福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辦理繼承登記。⒉請准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6-2、316-2(3)、316-2(4)、316-2(5)、316-2(6)及316-2(7)分歸原告所有;316-2(2)供作巷道使用由分得土地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16-2(1)分歸蘇秋山、蘇秋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16-2(8)分歸許麗貞所有;316-2(9)、(11)分歸張海森、吳俊逸、吳家光、吳俊礽、吳慧芳依其持分比例保持共有;316-2(10)分歸謝彩換、吳東陽、吳佳倩、吳佳麗、吳逸民依其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⒊找補方案依鑑定報告金額配賦表所載。⒋訴訟費用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謝彩換、吳東陽、吳佳倩、吳佳麗、吳連生、黃吳英娥
、吳英嬌、吳逸民:同意分割,但希望能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6-2(10)部分,讓被告謝彩換、吳東陽、吳佳倩、吳佳麗、吳連生、黃吳英娥、吳英嬌、吳逸民保持共有,不足持分之部分應找補金錢,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吳東陽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6-2、316-2(3)、316-2(4)、316-2(5)、316-2(6)、316-2(7)確為原告在使用,另外316-2(8)是被告許麗貞在使用,316-2(1)北邊部分是被告蘇秋山、蘇秋富在使用、南邊部分是一位姓廖的人在種植檳榔樹、316-2(10)是被告吳東陽、吳連生共同耕作使用、316-2
(9)北邊部分原本是訴外人吳世川在使用,吳世川已經過世,該部分土地現已被土石流淹沒,僅遺留一些竹子。
㈡被告許麗貞:同意分割,希望能分足土地,不要以金錢補償,對找補方案金額配賦表無意見。
㈢被告詹吳足、吳清完、陳朝輝、陳虹薇、陳景隆、陳景煌、
陳林阿霞、石陳阿敏:同意分割,同意以金錢補償,對找補方案金額配賦表無意見。
㈣被告蕭龍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以金錢補償。
㈤被告王桂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希望按照現有使用狀況分割。
㈥被告蘇秋富、蘇春火、蘇秋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先前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希望能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6-2(1)的位置。
㈦被告欉吳朱、張海森、吳俊逸、吳家光、吳俊礽、吳慧芳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書狀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吳來福死亡後,吳來福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欉吳朱等2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被告蘇秋富、蘇春火、蘇秋山、許麗貞、王桂花、蕭龍文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有一南北向柏油道路貫穿,道路東側由北至南
分別有鐵絲網、石頭、駁坎,切割為三區塊○○○區○○○○道路、二間鐵皮工寮及二間鐵皮棚架,並種植檳榔樹,依原告指稱該區塊為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第二區塊由被告許麗貞種植檳榔樹、竹子、香蕉;第三區塊原由被繼承人吳來福種植使用,目前是雜林、雜草。道路西側中半段有一○○路區○○○○路以北依被告蘇秋富指稱為訴外人 廖生枝 使用;柏油路以南原由被繼承人吳來福種植竹子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4日會同原告、被告蘇秋富、蘇秋山、蘇春火、許麗貞、蕭龍文、吳佳倩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5至125頁),並經埔里地政製作複丈日期105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再經被告吳東陽到庭指稱:編號316-2、316-2(3)、316-2(4)、316-2(5)、316-2(6)、316-2(7)現均為原告使用;316-2(8)是被告許麗貞在使用;316-2(1)北邊部分是被告蘇秋山、蘇秋富在使用,南邊部分是一位姓廖的人在種植檳榔樹;316-2(10)是被告吳東陽、吳連生共同耕作使用;316-2(9)北邊部分原為訴外人吳世川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應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考量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316-2、316-2(3)、316-2(4)、316-2(5)、316-2(6)、316-2(7)現均為原告使用,土地形狀方正且符合附圖一使用現況;編號316-2(1)、(10)土地形狀雖不方正,但均符合附圖一使用現況;編號316-2(8)、(9)、(11)土地形狀方正且符合附圖一使用現況,並於系爭土地中間留一通道即編號316-2(2)之土地,供作道路對外通行之用,並由取得土地之人繼續保持共有;再斟酌原告及被告蘇秋富、蘇春火、蘇秋山、許麗貞、王桂花、蕭龍文、詹吳足、吳清完、陳朝輝、陳虹薇、陳景隆、陳景煌、陳林阿霞、石陳阿敏、謝彩換、吳東陽、吳佳倩、吳佳麗、吳連生、黃吳英娥、吳英嬌、吳逸民之意願;且因吳來福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欉吳朱等22人均未完成繼承登記,亦未辦理遺產分割,無從計算被告欉吳朱等22人個別之應有部分,僅能保持公同共有取得原共有人吳來福應有部分之土地;以及系爭土地四周狀況及上開因素,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6-2、面積2,004平方公尺,編號316-2(3)、面積266平方公尺,編號316-2(4)、面積61平方公尺,編號316-2
(5)、面積125平方公尺,編號316-2(6)、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316-2(7)、面積2,73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予原告單獨取得;編號316-2(1)、面積1,3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秋山、蘇秋富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316-2(8)、面積1,3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麗貞單獨取得;編號316-2(9)、面積5,816平方公尺,編號316-2(10)、面積2,283平方公尺及編號316-2(11
)、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欉吳朱等22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316-2(2)、面積1,36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原告及被告欉吳朱等22人、蘇秋山、蘇秋富、許麗貞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之分割方法,應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㈣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委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進行鑑價,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各為何後,依華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顯示,分割前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持分價值:原告為新臺幣(下同)3,406,089元,被告蘇秋富為2,477,155元,被告蘇秋山為619,289元,被告許麗貞為1,703,044元,被告蘇春火為309,644元,被告王桂花為3,406,089元,被告蕭龍文為1,703,044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頁),被告欉吳朱等22人部分經本院以系爭估價報告總價20,436,532元及被繼承人吳來福之應有部分2/6計算原持分價值為6,812,178元(計算式:20,436,532×2/6=6,812,178);分割後土地之單價及分配價值為:編號316-2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186元,土地價值為2,376,744元;編號316-2(1)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210元,土地價值為1,667,380元;編號316-2(2)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50元,土地價值為613,800元;編號316-2(3)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186元,土地價值為315,476元;編號316-2(4)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186元,土地價值為72,346元;編號316-2(5)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186元,土地價值為148,250元;編號316-2(6)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186元,土地價值為36,766元;編號316-2(7)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186元,土地價值為3,237,780元;編號316-2(9)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174元,土地價值為6,827,987元;編號316-2(10)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174元,土地價值為2,680,242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另編號316-2(8)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186元,編號316-2(11)土地為由附圖一之編號316-2(8)所分出,故每平方公尺亦為1,186元,據而計算編號316-2(8)之土地價值為1,652,09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186×1,393平方公尺=1,652,098元)、316-2(11)之土地價值為807,66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186×681平方公尺=807,666元),則依上開方案分割,原告、被告欉吳朱等22人各應補償被告蘇秋富、蘇春火、蘇秋山、王桂花、蕭龍文之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8及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共同擔保,以原告為債務人,於85年4月30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71頁),經本院通知抵押權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後,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均未向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表示意見,縱抵押權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已對原告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然依上開規定,於因塗銷而消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仍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6-2、面積2,004平方公尺、編號316-2(3)、面積266平方公尺、編號316-2(4)、面積61平方公尺、編號
316-2(5)、面積125平方公尺、編號316-2(6)、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316-2(7)、面積2,730平方公尺土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部分共有人吳來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欉吳朱等2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兩造之利益等有關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6-2、面積2,004平方公尺、編號316-2(3)、面積266平方公尺、編號316-2(4)、面積61平方公尺、編號316-2
(5)、面積125平方公尺、編號316-2(6)、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316-2(7)、面積2,730平方公尺共6筆土地,均分歸予原告單獨取得;編號316-2(1)、面積1,3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秋山、蘇秋富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316-2(8)、面積1,3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麗貞單獨取得;編號316-2(9)、面積5,816平方公尺,編號316-2(10)、面積2,283平方公尺及編號316-2
(11)、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欉吳朱等22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316-2(2)、面積1,36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原告及被告欉吳朱等22人、蘇秋山、蘇秋富、許麗貞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原告、被告欉吳朱等22人各應補償被告蘇秋富、蘇春火、蘇秋山、王桂花、蕭龍文之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一:
┌─┬───────┬───────┬────────────────────────┐│編│原登記共有人│原登記應有部分│備註│││號││比例││├─┼───────┼───────┼────────────────────────┤│1│吳來福│2/6│起訴前(民國81年1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欉吳朱、│││││詹吳足、吳清完、黃吳英娥、吳英嬌、吳連生(均為吳│││││來福之繼承人)、陳朝輝、石陳阿敏(均為吳來福之女│││││陳吳呅之繼承人)、陳林阿霞、陳景隆、陳景煌、陳虹│││││薇(均為吳來福之女陳吳呅之子陳昭木之繼承人)、謝│││││彩換、吳佳倩、吳逸民、吳東陽、吳佳麗(均為吳來福│││││之子吳世傳之繼承人)、張海森、吳家光、吳俊逸、吳│││││俊礽、吳慧芳(均為吳來福之子吳世川之繼承人)共計│││││22人,均已列為被告。│├─┼───────┼───────┼────────────────────────┤│2│蘇秋富│32/264││├─┼───────┼───────┼────────────────────────┤│3│蘇秋山│8/264││├─┼───────┼───────┼────────────────────────┤│4│ 林王妙眞 │13/78││├─┼───────┼───────┼────────────────────────┤│5│許麗貞│8/96││├─┼───────┼───────┼────────────────────────┤│6│蘇春火│4/264││├─┼───────┼───────┼────────────────────────┤│7│王桂花│1/6││├─┼───────┼───────┼────────────────────────┤│8│蕭龍文│1/12││└─┴───────┴───────┴────────────────────────┘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蘇秋山│1/5││├───┼────────┼────────┤│蘇秋富│4/5││└───┴────────┴────────┘附表三:
┌────────────┬────────┬────────┐│道路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欉吳朱、詹吳足、吳清完、│8780/16768│││黃吳英娥、吳英嬌、吳連生││││、陳朝輝、石陳阿敏、陳林││││阿霞、陳景隆、陳景煌、陳││││虹薇、謝彩換、吳佳倩、吳││││逸民、吳東陽、吳佳麗、張││││海森、吳家光、吳俊逸、吳││││俊礽、吳慧芳公同共有│││├────────────┼────────┼────────┤│蘇秋山│276/16768││├────────────┼────────┼────────┤│蘇秋富│1102/16768││├────────────┼────────┼────────┤│林王妙眞│5217/16768││├────────────┼────────┼────────┤│許麗貞│1393/16768││└────────────┴────────┴────────┘附表四:
┌──────┬───────────────────────┐││應給付補償者,單位:新臺幣(元)││├──────┬────────────────┤││林王妙眞│欉吳朱、詹吳足、吳清完、黃吳英娥││││、吳英嬌、吳連生、陳朝輝、石陳阿││││敏、陳林阿霞、陳景隆、陳景煌、陳││││虹薇、謝彩換、吳佳倩、吳逸民、吳││││東陽、吳佳麗、張海森、吳家光、吳││受補償人││俊逸、吳俊礽、吳慧芳連帶│├──────┼──────┼────────────────┤│蘇秋山│120,569│155,178│├──────┼──────┼────────────────┤│蘇秋富│482,273│620,712│├──────┼──────┼────────────────┤│蘇春火│135,390│174,254│├──────┼──────┼────────────────┤│王桂花│1,489,290│1,916,799│├──────┼──────┼────────────────┤│蕭龍文│744,645│958,399│└──────┴──────┴────────────────┘附表五: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欉吳朱、詹吳足、吳清完、黃│2/6│連帶負擔││吳英娥、吳英嬌、吳連生、陳││││朝輝、石陳阿敏、陳林阿霞、││││陳景隆、陳景煌、陳虹薇、謝││││彩換、吳佳倩、吳逸民、吳東││││陽、吳佳麗、張海森、吳家光││││、吳俊逸、吳俊礽、吳慧芳│││├─────────────┼────────┼───────┤│蘇秋富│32/264││├─────────────┼────────┼───────┤│蘇秋山│8/264││├─────────────┼────────┼───────┤│林王妙眞│13/78││├─────────────┼────────┼───────┤│許麗貞│8/96││├─────────────┼────────┼───────┤│蘇春火│4/264││├─────────────┼────────┼───────┤│王桂花│1/6││├─────────────┼────────┼───────┤│蕭龍文│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