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英周
楊千榕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英周、楊千榕與 戴振榮林宛靜 夫婦均為「 台灣 民政府」之成員。緣戴振榮於民國103年2月間考上「台灣民政府」之郡守後,於103年4月1日向 黃怡華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作為「台灣民政府 高雄州 岡山郡」之辦公室,嗣因「台灣民政府」高層決定將岡山郡之業務併入高雄第一州,上開岡山郡辦公室之承租人乃由戴振榮改為高雄第一州知事 陳中和 ,雙方約定於105年4月12日點交,並約定辦公室之設備由陳中和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購。105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民政府高雄州岡山郡」辦公室,雙方因點交事宜發生爭執,洪英周、楊千榕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由洪英周以台語「幹你娘」辱罵林宛靜,楊千榕則以台語「垃圾」辱罵林宛靜,足以貶抑林宛靜之名譽及其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宛靜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英周、楊千榕(下稱被告洪英周、楊千榕),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洪英周辯稱:伊當時並未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林宛靜(下稱告訴人)云云;被告楊千榕辯稱:伊當時僅是轉述房東所述「你是垃圾」,並非自己出言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英周、楊千榕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辦理台灣
民政府高雄州岡山郡辦公室點交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他卷第35頁、第82至83頁;審易卷第20頁;易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靜、證人 陳立民宋永全李素月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3至35頁、第92至9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點交清單、切結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21頁、第84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茲將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宛靜於偵查中證述:伊丈夫戴振榮受託承租
高雄市○○區○○路○○號全棟3層樓房屋做為台灣民政府岡山郡辦公室使用,並購置屋內設備器具,嗣因故轉由陳中和承租,伊與陳中和約定屋內設備若陳中和等人需要可向伊購買,不需要之設備則由伊自行搬走,105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陳中和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向伊購買屋內部分物品,伊則先簽署點交清單及切結書,並約定於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搬遷及點交相關物品,伊於105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前往搬遷私人物品時,洪英周對於105年4月
7日之點交清單有意見,表示有些設備不想要,伊表示105年4月7日當天已將設備點交完畢,洪英周竟以「幹你娘」(台語)辱罵伊,另楊千榕則以「垃圾」辱罵伊等語(見他卷第34、92頁)。
⒉證人陳立民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幫告訴人搬家,洪英周於
上揭時地以台語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楊千榕在場則以台語罵告訴人「垃圾」等語(見他卷第34頁反面)。
⒊證人宋永全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看到洪英周與告訴人講話
,洪英周就突然用台語罵告訴人三字經,告訴人就說你罵我媽媽,楊千榕則用台語罵告訴人「垃圾」等語(見他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時 伊有 在現場,伊有聽到洪英周當面罵告訴人三字經,洪英周當時是罵「幹,幹」,後來告訴人要進去時洪英周就罵「幹你娘」,告訴人還有回覆說你罵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⒋證人李素月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有聽到洪英周用台語罵告
訴人「幹你娘」,楊千榕則用台語罵告訴人「垃圾」等語(見他卷第92至93頁)。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洪英周、楊千榕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由被告洪英周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被告楊千榕則以台語「垃圾」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宛靜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立民、宋永全、李素月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陳立民、宋永全、李素月與被告洪英周、楊千榕均係「台灣民政府」之成員,彼此間亦無何仇怨糾紛,上開證人當無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證人陳立民、宋永全、李素月上開證述內容,適足以作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更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直接之關聯性。
㈣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英周、楊千榕之認定,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 林文壽 雖證稱:伊沒有聽到洪英周對告訴人罵三字經,
也沒有聽到楊千榕對告訴人罵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6頁反面);然其同時復證稱:被告他們把東西搬走後,我在整理環境,我沒有注意聽,我當時在忙,我耳朵沒有仔細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證人林文壽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英周、楊千榕之認定。⒉證人 王珍 雖證稱:伊沒有聽到洪英周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也
沒有聽到楊千榕對告訴人罵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7頁反面);然其同時復證稱:伊當天在幫忙搬家,所以在案發現場出出入入,因此伊沒有聽到洪英周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從而,證人王珍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英周、楊千榕之認定。
⒊證人 何權芙 雖證稱:伊沒有聽到洪英周對告訴人罵三字經,
也沒有聽到楊千榕對告訴人罵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反面);然其同時復證稱:當天伊從頭到尾都在幫忙搬家、作義工,伊在現場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從而,證人何權芙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英周、楊千榕之認定。
⒋證人 陳智源 雖證稱:伊當天沒有聽到被告洪英周罵告訴人,
被告楊千榕則是對告訴人表示「我聽房東說你的人很垃圾」等語(見易字卷第44至45頁)。惟因證人洪英周證稱:當天房東有在場,伊只聽到房東有講「垃圾」兩個字,但房東是對誰講伊不清楚;且案發當時因為搬家,現場的人會出出入入,現場也是比較吵雜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職是,縱認房東有講「垃圾」兩個字,然因房東指責之對象究竟是誰尚有未明;且證人陳智源或因現場環境吵雜,以致於未能聽到被告洪英周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從而,證人陳智源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英周、楊千榕之認定。
⒌證人洪英周雖證稱:楊千榕對告訴人轉述房東說告訴人是垃
圾,房東當場就有講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其同時復證稱:當天房東有在場,伊只聽到房東有講「垃圾」兩個字,但房東是對誰講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證人洪英周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楊千榕之認定。
⒍證人楊千榕雖證稱:伊沒有聽到洪英周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因證人洪英周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搬家,現場的人會出出入入,現場也是比較吵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職是,證人楊千榕或因現場環境吵雜,以致於未能聽到被告洪英周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從而,證人楊千榕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英周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英周、楊千榕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抽象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輕蔑或貶抑之意思。以台語「幹你娘」、「垃圾」辱罵他人,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屬於貶損他人名譽之抽象謾罵,一般人受此辱罵,必當感受屈辱、難堪,自屬「侮辱」無誤。是核被告洪英周、楊千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洪英周、楊千榕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溝通,竟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以台語「幹你娘」、「垃圾」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誠屬非是;復審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洪英周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被告楊千榕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二人均罰金6千元,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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