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昶宏指定辯護人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昶宏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周昶宏於民國91年6月14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3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見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獨行經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認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騎車尾隨甲女,並乘機撞倒甲女騎乘之機車,致使甲女人車倒地,甲女起身欲扶起機車時,周昶宏繼而跨坐在甲女之機車後座,並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1、12公分,寬約2、3公分之大型美工刀1把,對甲女恫稱:「給我摸,如果抗拒,我就傷害你!」等語,甲女本欲趁隙發動機車騎車離去,周昶宏見狀,強行取走甲女機車鑰匙,甲女遂趁機逃跑,為周昶宏騎乘騎上開機車尾隨追逐,並繼而強拉甲女至附近較陰暗之山路旁,不顧甲女之反抗,拉扯褪去甲女身著之外褲、絲襪及內褲,並以舌頭舔甲女之陰道口,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惟周昶宏欲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前,即射精在甲女裙子上,適有其它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周昶宏因恐形跡敗露,遂倉促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周昶宏強制性交之行為始未得逞。嗣甲女於驚懼中返家,並將向其母即代號0000000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告知上情,由乙女陪同報警及採證,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等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等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㈢(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下同)密封袋內所示】,先予說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昶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案發時有攜帶美工刀等情,辯稱:伊當時未攜帶美工刀,因伊從事臨時工工作,不需要帶美工刀等語。惟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見卷㈣第11頁至第12頁;卷㈤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114頁正反面、第145頁至第15
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參見卷㈠第1頁至第4頁;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卷㈣第21頁至第22頁;卷㈤第50頁至第53頁)相符,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㈠第5頁至第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1日投警鑑字第1030037651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卷㈠第8頁至第12頁、草屯分局偵辦周昶宏涉嫌妨害性自主案偵查報告書1份(見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2份(見卷㈢密封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影本1份(見卷㈢密封袋)、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見卷㈢密封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㈢密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030084761號函影本1份(見卷㈢密封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1年6月20日投草警刑字第0910012005號函影本1份(見卷㈢密封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㈢密封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5月5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07582號函1份(見卷㈤第7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其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機車遭
被告撞倒,被告之機車沒有熄火,伊要扶起自己機車時,被告機車燈照明讓伊看到被告係手持大型美工刀朝伊走過來,伊有清楚看到被告手持美工刀,且被告有向伊稱持刀,並亮刀給伊看叫伊「給我摸,如果抗拒,我就傷害你!」之類的話,該美工刀長約11、12公分、寬約2至3公分等語(參見卷㈤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且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卷㈣第21頁),是證人甲女之證言前後一致,且以證人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可言,其應無誣陷被告而為偽證之理,況參以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證人甲女一返家後,隨即呼叫伊,並稱遇到壞人等語,當時證人甲女看起來很狼狽,經伊詢問,證人甲女便告知返家途中有一輛機車突然靠很近,然後撞其機車,後來遭對方持刀押著,且拖到路旁要性侵她等語(參見卷㈢第13頁),足認被告係攜帶大型美工刀而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乙情。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攜帶兇器即大型美工
刀1把對證人甲女為上開強暴、脅迫,並著手於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其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由舊法「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顯較無期徒刑為輕,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刑為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加至20年;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相較,仍以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
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刀子雖未扣案,然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所持係大型美工刀,長約11、12公分,寬約2、3公分等語,已如前述,而美工刀之刀刃依經驗法則顯然甚為銳利,足認被告所持之美工刀1把,客觀上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應無疑義。次查,案發時,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女意願,以舌頭舔甲女之陰道口,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惟因被告欲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前,即射精在甲女裙子上,適有其它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被告因恐形跡敗露,遂倉促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仍屬強制性交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件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其不得減刑者
,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自動歸案或被逮捕到案,均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又刑法第222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4年3月24日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並於104年10月5日為警緝獲逮捕到案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4日投檢邦偵淑緝字第134號通緝書1份(見卷㈢第21頁)、點名單1紙(見卷㈣第10頁)及訊問筆錄1份(見卷㈣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為96年7月16日即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而被逮捕到案之人犯,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2條之罪,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新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揆諸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然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之罪,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減刑,是本案被告無該條例予以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即臨時起意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
甲女犯本案,且為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先騎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再以持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大型美工刀,對被害人施以上開脅迫手段,被害人趁隙逃跑,被告騎車追逐,復施以強拉、拉扯之強暴手段,犯罪手法強悍且無情,致被害人處於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之境地,且使被害人至今仍心存恐懼,對被害人等身心傷害至深且鉅,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前開關於沒收之修正始施行,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查被告否認犯本案時攜帶大型美工刀1把,已如前述,是上開大型美工刀1把,是否屬被告所有,已無從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志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4000281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4001851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3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卷宗│卷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