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員警
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證據部分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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