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6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底,因失業致經濟困窘,為向自稱「 阿明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週轉,在桃園縣○○鎮○○路之「網路e世界」網咖店內,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照片1幀交付給「阿明」,而取得2萬元借款。緣「阿明」為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成員於98年2月11日上午
10時許,撥打電話甲○○,向甲○○佯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並向甲○○詐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詐騙集團,認為你是嫌犯之一,你涉嫌和他人合開公司詐騙他人財物,有被害人匯款55萬元至你郵局帳戶內,你必須將郵局帳戶存款數提領出來,並帶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語,甲○○推稱行動不便,無法親至臺中交款,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甲○○佯稱將派檢察官到台北取款,並持續以電話與甲○○聯絡。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阿明」則聯絡乙○○,以乙○○所借2萬元係向地下錢莊借得,連本帶利須還5萬元,若不還款將對乙○○家人不利,惟倘乙○○願意帶著偽造證件配合一起詐騙他人財物,所欠債務將一筆勾銷,乙○○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同意,並於98年2月11日晚間在上開「網路e世界」網咖門口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成員見面,該詐欺集團男子成員將已偽造完成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室 張建豐 」之關於服務之識別證1張(其上貼有乙○○之照片1幀)、冒用檢察官周士榆名義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其上並有偽造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1枚)及內容空白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共1式2聯(其上已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各1枚)等偽造特種證明文書、公文書交付予乙○○,並推由乙○○填寫上開空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內容,及在該收據第一聯上填單員欄、收款員欄內接續偽造「張建豐」之簽名署押各1枚(同時複寫偽造「張建豐」簽名署押各1枚於第二聯上),且要求乙○○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向甲○○拿取64萬元。乙○○明知上開識別證及公文書係偽造,且持偽造之證件及文件向他人取款,係詐欺行為,為貪圖免除借款債務,仍與前開自稱「阿明」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其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公文前去取款,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提供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予乙○○供作聯絡使用,且要求乙○○於翌日上午自桃園搭火車至臺北市松山區持該等偽造之公書及識別證向甲○○詐取款項。嗣於98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撥打電話予甲○○,甲○○察覺有異,乃假意配合,約定同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面交錢,並先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乙○○到達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甲○○見面,乙○○即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張建豐」識別證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以之冒充其係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張建豐,將執行監管甲○○交付之64萬元之職權,藉以取信甲○○,欲向甲○○取款以詐取64萬元,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致未詐得款項,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周士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張建豐」其人,警員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共同僭行公務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冒用檢察官周士榆名義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及被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被告持前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張建豐」識別證、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以之冒充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檢察官周士榆派來向甲○○收款之監管室人員,藉資取信甲○○,憑以取款詐財,雖未得逞,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周士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張建豐」其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指冒充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張建豐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識別證部分)、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詐欺64萬元未遂部分)。
㈡被告與自稱「阿明」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司印文、「張建豐」簽署押,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又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冒充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室張建豐,並於
行使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前揭4罪,應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
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及犯後態度,暨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
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為本件共犯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供被告共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張建豐」簽名署押,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壹式貳聯(每聯其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張建豐」簽名署押各貳枚)│├──┼──────────────────────────┤│三│冒用檢察官「周士榆」名義而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壹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壹枚)│├──┼──────────────────────────┤│四│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張建豐識別證壹張(其上有被告照│││片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