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凱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貳點玖肆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凱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2B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4.34公克、淨重2.9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附記事項:本件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分裝袋20個、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鏟2支、葡萄糖4包、夾鍊袋150個等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及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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