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兆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兆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兆貴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9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5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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