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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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清田於民國103年10月至12月間,受僱於全興預伴混擬土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擔任攪拌車司機,負責運送混擬土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103年10月間某日、11月間某日、12月間某日,經全興公司派遣運送客戶 王俊男 所訂購之混擬土至臺南市社子工地,並向王俊男接續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9,700元、57,750元、148,500元後,竟均未繳回全興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清田向全興公司坦承上情,且簽立切結書為據,同意返還上開侵占之款項,惟陳清田未依約清償,全興公司不甘受損而提告處理。
二、案經全興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田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60頁),核與全興公司之代表人 李英桐 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全興公司之會計 高玉蓉 、證人即全興公司司機 葉瑞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9頁),並有全興公司出貨單影本、全興公司請款單影本、被告所簽名之切結書、客戶王俊男所簽名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又被告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出於同一侵占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一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款孔急,即頓起貪念,利用擔任全興
公司司機之機會,侵占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造成全興公司無端受有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目前亦與全興公司約定每月還款5,000元,分36期償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代理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66頁至第67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零工工作,日薪約為1,000元,離婚,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侵占代收之款項共計235,950元(計算式:29,700元+57,750元+148,500元=235,950元),迄至本案辯論前,業已清償97,638元,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亦即依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之數額,扣除被告已償還之部分,被告尚保有138,31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35,950元-97,638元=138,312元),雖未扣案,本應依法沒收或追徵,惟本案告訴人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受之損害,業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另以106年度營簡字第34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83,537元確定,且該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數額亦高於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數額,有該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是本院考量被告現所保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被告依約按期清償,或告訴人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無再坐享犯罪所得之虞,是若再就此部分未予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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