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順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順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姜順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借貸金錢通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於民國106年11月間,於網路上得知貸款訊息後,因急需用錢,而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行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市○○路○○街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郵寄至新竹市○區○○路○○○號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7日、28日,以電話詐騙 陳孝銘 、 李良知 、 何慶育 、 高楚沅 等人,使陳孝銘、李良知、何慶育、高楚沅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1萬元、18萬元、10萬元透過提款機操作轉帳或臨櫃匯款進入姜順富上述金融帳戶,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領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陳孝銘、李良知、何慶育、高楚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亦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且其犯行所致告訴人4人受損害之金額達42萬元、犯後否認犯行;除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端;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曾擔任房務員、服務生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