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穎 被告 李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造成經濟上弱勢的一造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甚至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容許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其提出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約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惟前開約定係原告基於法人之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情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可能性。又參諸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出具之108年10月15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所載現住地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3頁),足見被告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倘須赴本院應訴,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足認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奕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