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梁家芳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濱國小校門口欲左轉北濱國小時,本應注意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處,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仍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且毫無停等即逕行左轉,嗣對向車道由 楊子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地點,欲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車(2車未發生碰撞),洽有告訴人 蔡易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楊子晨上開車輛後方約10公尺處,煞車不及自後追撞楊子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右肘擦傷之傷害(楊子晨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係屬同一事件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本院爰就此部分一併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誼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宜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