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張文成」登入臉書網站,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接續留言稱「 李國誠 是教會信徒?豬狗不如的人渣」、「酒鬼幹部」、「真是狗屎信徒」、「孩子如狗交配?」「重光李家男人砲手多」等語,足以毀損李國誠之名譽。
二、案經李國誠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國誠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張貼上開留言文字之臉書網頁頁面截圖6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偵查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合法調查,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因本件係簡易程序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本即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即無庸經通常程序得逕為判決,亦無通常程序證據調查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所指如上開事實欄所指之被告留言,均僅係抽象的形容與謾罵,並未對特定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應屬公然侮辱之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應有誤會,然因客觀事實同一,並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且本院已於調查程序中告知被告知行為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被告亦已針對是否構成侮辱及誹謗為主張,顯已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言論部分,係於相同之臉書留言頁面,於相當密切時間接續貶損同一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然係基於同一目的,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侮辱告訴人之臉書頁面並非為公開場所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貼文翻拍照片可見共有「 蔣玉蘭 和其他78人」對該貼文按讚或表示心情(見警卷第5頁),留言內亦有帳號「 高麗娜 」、「 謝正元 」、「 金律 」等人回復,足見該貼文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並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任意以上開文字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網頁謾罵告訴人,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實無可取。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衡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即出言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另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
2名成年子女,退休前擔任警察,現依靠退休金及自己務農維生,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經查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之賠償計畫,迄本院裁判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其當庭陳述及答辯,其對於自身行為仍有諸多合理化之託詞,難認其對於自己犯罪行為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有誠摯悔悟之情,是難遽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其受宣告之刑以執行為適當,以警惕被告對於他人名譽權利之尊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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