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告 林豊 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21條,顯示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9.33%機動計算(逾期當時之利率為年息11.04%),自撥款日起,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付借款本息。詎被告正常繳款8期後,自94年9月13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惟後續尚有繳入款項93,000元,經原告依法依序沖償違約金11,931元及利息81,069元後,尚餘本金626,13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尚未清償,屢次催討均未獲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7條第1款、第6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6,132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帳務查詢、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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