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翁鉦棋被告高翊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鉦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鉦棋因被告高翊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
指定,出具保證金3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且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3年刑保字第208號)、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送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318號)後,執行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同上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各送至被告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段○號○樓之○住所及具保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之住所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之居所。送達被告之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送達具保人住所之傳票已由具保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送達具保人居所之傳票則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均已生送達效力,有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可稽。但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再核發拘票囑請警方於108年8月13日以前拘提到案,然仍無所獲,而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拘票、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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