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傑龍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同縣秀林鄉文蘭村3鄰文蘭33之1住處,迄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行經同縣○○鄉○○○○○路12.8公里南下車道時,因行車有雙黃線超車之違規,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晚間
7時54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3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已執畢)、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刻正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除見素行非佳外,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足徵其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情,則其於警詢中所辯:本案酒後駕車在判斷、操控能力上與平日並無不同等語(見警卷所附第2次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殊無可採;又其於本案,在上開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中,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遠較機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更高、酒後行車之時間及車程、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犯後曾一度辯稱:員警要求其出來酒測,其因緊張而至廚房喝1瓶米酒等語(見警卷所附第1次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然嗣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清潔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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