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甲○○乃向警方自首並自口袋內取出…」更正為「甲○○乃自口袋內取出…」;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801-1號之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雖自承其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在受員警盤查時,認已無從逃避犯罪,始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品,其心意尚與犯罪根本無人察覺,即主動自首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情大不相同,而無須以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1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801-1號)各1紙在卷可稽;另上開物品均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