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9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莊崇銘

被告 吳卉芝吳明姿

訴訟代理人 陳雅貞 律師

被告 吳昇鴻

吳基松

吳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昇鴻、吳基松、吳昭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卉芝即吳明姿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71元未償,因訴外人即吳卉芝之母親 吳江 麗花 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中華郵政儲金存款158,511元,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協議由被告吳昇鴻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9年11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9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昇鴻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11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吳卉芝則以:被繼承人 吳江麗 花於104年間診斷罹癌,須接受治療並定期回診,期間治療費用均由吳昇鴻負擔,嗣 吳江麗花 於109年初,向被告表示系爭遺產要留給吳昇鴻,而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履行該死因贈與契約,而非各自處分應繼分財產,且吳江麗花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共448,000元,原告主張之上開存款均已用於支付而無剩餘。縱認非屬死因贈與,因 吳江麗花生 前均由吳昇鴻負擔扶養費用,為吳江麗花支出房屋修繕費用408,676元、電器費用89,558元、醫療費用446,131元、喪葬費用448,000元,吳卉芝經濟狀況不佳,吳昭美婚後亦未支付,長期均由吳昇鴻負擔吳江麗花扶養費用,故本件遺產分割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吳昇鴻、吳基松、吳昭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吳卉芝迄仍積欠原告175,671元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6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本件被繼承人吳江麗花於10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吳昇鴻取得系爭遺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4485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9年11月9日,而原告雖於112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調閱系爭遺產登記謄本之日期為112年4月24日,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卉芝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以觀,吳卉芝自96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再由吳卉芝提出之新澄生命工坊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書、高雄市彌陀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諾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交易紀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241頁),可徵吳江麗花生前確有整修房屋、住院治療等花費需求,被告抗辯吳江麗花生前扶養費用均由吳昇鴻負擔,尚非不可採信。此觀被告吳基松、吳昭美亦同為吳江麗花繼承人,然其等亦均同意由吳昇鴻繼承系爭遺產可明,堪認此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無疑,更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吳卉芝之債權為目的。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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