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尹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余伊能 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長沙路49號附近時,欲超越同向臨時停車卸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直行,適有告訴人 黃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搭載 戴子翔 沿長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途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黃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嗣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