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韋俞 原名 張淑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韋俞於民國90年4月30日向原告
陸續借款,並由被告甲○○○擔任其保證人,詎嗣後未依約
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
率查詢表、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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