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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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第4877號、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8至7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末4行「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認定被告楊永慶為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8日10時27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52分許及同年7月5日9時22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分別於前揭3次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是遭不認識的人以針筒插入其脖子、身體,是被強迫吸毒等語,惟查,被告身上並無其所指遭他人以針筒插入之傷痕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如被告確係遭人以針筒強迫吸毒,當應立即報警,或至少於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時,主動告知觀護人有該等情事。然被告均無上開舉措,而僅於其尿液經送驗後呈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說明後,方為上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抗辯殊難可採,其有為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被告楊永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同地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再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確定,已於110年5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6月8日10時27分許為本署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前述時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1年6月21日11時52分許為本署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前述時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111年7月5日9時22分許為本署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前述時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永慶之供述。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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