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芳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毒偵字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09年、110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本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已深感悔意,但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供本院審酌。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3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判刑確定,其素行尚非良好,原審審酌被告前揭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從而,上訴意旨僅泛稱已有悔意,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無同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始終未補充上訴理由,且審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壹點參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係詐欺案件,與本案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民國109年、110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34公克、驗餘毛重共1.32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11年度簡字第683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111號被告許芳郡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2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4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郡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10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375)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4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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