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李原鋒 被告 鄭俊廷
陳俊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羽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俊廷所有,由被告陳俊志管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59號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因管理不當失火延燒,致隔樓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61號建物)1、4樓半毀及2、3樓全毀,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包含:⑴61號建物修繕費用170萬8557元⑵61號建物修繕期間6個月,原告與家中成員 李文瑞 、 李文桀 合租中型套房,每月租金1萬5000元,家中成員 李盈貞 於南港承租獨立套房,每月租金8500元,合計原告因不能使用61號建物受有增加房租支出14萬1000元損害。⑶61號建物內物品毀損,受有新購冰箱2萬9900元,新購洗衣機8900元,及其餘雜物價值約11萬1643元之損害。)。
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謂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是指設置之初即有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應有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例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均屬建築物之一部。而民法第434條為減輕房客對於火災之義務特別規定房東需提出房客重大過失證明。原告對於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被證1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不爭執。但起火之原因既僅稱:59號1樓房屋承租人 張百榮 管領之二手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起火所致,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自不足推被告就其所有59號建物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實則在系爭火災發生1個月前,屋主曾59號建物進行修繕,1樓房客曾提出要房東順便修繕天花板電線管路設備,後來房東有去隔壁詢問水電行,但被告認為費用太貴,故未更換。期間水電行業主也曾多次告知屋主,該處多年來未更換電線,電線多裸露在木質天花板底下採蜘蛛網狀隨意交錯,只求線路的接駁,無視電線管路的安全性,心存僥倖,終發生本件火災憾事。被證1鑑定報告指出,火災的主要處高溫燒融之痕跡。被告主張是承租人多年前購置二手家電,疑似冷凍設備上方主機板過熱,並有多處高溫繞融織品像,並以往上沿燒至天花板,導致火勢迅速蔓延至整間,甚至牽連2樓波及鄰居。被告一方面說繼承其父產業,即保留當時原有建築結構,一方面又主張有架設警報器、滅火器等,來作為建物設施軟硬體不足之警示,斷然將其風險交之於住客之運氣,原告等鄰居却要因被告省錢、省事、營收等私心,一併承受風險,出事後被告推稱其等非肇因,令人氣結。本件火災發生實係因59號建物電線管路設備欠缺安全性等所致,故應由被告對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被告鄭俊廷所有,由被告陳俊志管理59號建物於109年10
月29日因失火延燒,致隔樓原告所有61號建物之1、4樓半毀及2、3樓全毀一事,被告不爭執。但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被證1鑑定書記載,係肇因於59號建物1樓之承租人張百榮所管領二手冰箱之溫控裝置主機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致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起火所致。系爭59號1樓建物既已由張百榮所承租使用,倘有任何法規賦予使用人之義務,自應由張百榮負履行之責。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0號(下稱另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亦認是系爭59號1樓建物承租人張百榮對其所使用之電氣設備負有監督管理義務。其明知電氣設備應定期維修,如未定期檢修、維護,易因短路導電致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檢修其冰箱設備,於109年10月29日5時39分許,其冰箱設備之溫控裝置因發生過熱或接觸不良,產生高溫進而引燃附近木質天花板及上方室內配線等可燃物品,擴大延燒鄰近可燃物品,導致燒燬該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系59號1建建物於案發時為張百榮所使用,且上開冰箱為張百榮所購買且管領,則系爭59號建物及屋內冰箱於案發時既均未處於被告陳俊志之實力支配之下,足見被告陳俊志對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預見或迴避可能性存在,無從課予其管理本案房屋及其內電器使用之客觀注意義務等情。足見被告2人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無法認定有侵權行為之存在。
㈡本件火災發生係由張百榮所自行購置僅放置但未固著於系爭5
9號1樓建物之冰箱設備之溫控裝置因發生過熱或接觸不良,產生高溫進而引燃附近木質天花板及上方室內配線等可燃物品所致,非被告鄭俊廷所有系爭59號建物之設置或管理不當所致,被告鄭俊廷自無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系爭59號建物屋內電線有配置不當情形存在,退步言之,縱有電線配置不當情形,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志為系爭59號建物之出租人、被告鄭俊廷為系爭59號建物之所有人,其等竟對系爭59號建物內有電線裝設零亂之情不予更換,是其等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自均具有過失,且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應推定被告鄭俊廷對系爭59號建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而民法第434條為減輕房客對於火災之義務特別規定房東需提出房客重大過失證明,認被告不應將本件火災發生責任全部推給房客張百榮負擔,
本件仍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鑑定書記載:「…㈣起火原因研判…4.電器
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據本局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無漏電情形…』,另依系爭59號1樓承租人張百榮之談話筆錄供稱:『…冰箱等電器及總電源就沒有關閉…』顯示案發時該址營業區冰箱為通電使用情形。⑵於系爭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溫控裝置主機板(證物1),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B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惟起火處亦發現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向上擴展之初始火流,研判於案發時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之情形發生,方造成該電路板嚴重燬損情形。⑶依系爭59號1樓承租人張百榮之談話筆錄供稱『…冰箱大概5年前開門時向三重區環河南路(長興冷凍中古冰箱)那裡買的二手冰箱,廠牌、型號我不知道…大概2年前有維修過,是因為冰箱溫度一直上升而不冷而維修,那時候是換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那時候也是找三重區環河南路賣我的廠商,他是跟我說是因為控制溫度的機板有問題所以要換…』,上述陳述顯示該址營業區冰箱之溫控裝置有因故障而維修主機板紀錄。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後之現場跡證及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為該址營業區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製天花板等可燃物」等情。參酌被證1鑑定書撰寫者 黃章委 於另案以鑑定人身分到庭證稱:根據現場火流判斷,起火點在59號1樓,依照火流判斷是由貨物區往廚房、臥室蔓延,再依貨物區火流是從營業區燃燒比較嚴重,由營業區靠冰箱處較嚴重,檢視冰箱後,看到是靠上方及西側處較嚴重,且該處有發現由下往上的初始火流,所以研判本案是從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起火,且依照 連及喜 的談話紀錄,也可佐證這點。可以看照片76至78頁…如果是上方有火種掉落而燃燒,是會往面的方向延燒,不像是這種點的燃燒。如果是天花板趕下來,也會是面的燃燒…等語(詳被證5),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應為冰箱之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所引起。
㈢又系爭59號1樓建物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張百榮向被告陳俊志
承租使用,且上開冰箱為張百榮所購買且管領,並非出租人提供承租人使用,也非系爭59號建物之成分或固著物等情,有張百榮談話筆錄(詳本院卷第75至79頁)附卷可佐,可信屬實。則於系爭冰箱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為系爭59號建物成分之動產,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既均未處於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足見被告2人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預見或迴避可能性存在,無從課予其管理系爭59號建物內由承租人管領電器使用之客觀注意義務。
㈣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承租系爭59號1樓建物之承租人張百
榮所使用之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所引起,已如前述,縱系爭59號1樓建物天花板有原告所稱電線裝設凌亂情況,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也不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原告主張系爭59號建物構造或內部設備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並無關連。
㈤綜上,被告2人既已將系爭59號1樓建物交予承租人張百榮管
領使用,自無從就被告張百榮使用之電器設備情形予以管領監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有其他可歸責之過失,自難令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對「出租人(含經所有權人同意出租之所有權人)」賠償責任而設,與出租人(含前述出租物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