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台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回復原狀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臺北縣○○鎮○○段71、74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為高度6.545公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其訴訟標的「為回復系爭土地之高度為6.545公尺」,及「不當得利20萬元」;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高度」,並「應給付相對人1,491元」,酌量抗告人敗訴部分「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高度,及應給付相對人1,491元」,所占全部之訴訟標的「回復系爭土地之高度為6.545公尺,及不當得利20萬元」之比例,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四;而非僅以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
491元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因之,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計算書,經核算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為32,144元,據以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15元(32,144×4/5=25,715.2、四捨五入),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僅須賠償相對人1,491元而應負擔4/5之訴訟費用,不符比例原則,顯係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容有誤解,不足為憑;抗告意旨,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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