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
抗告人 丁語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語晨犯其裁定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3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因檢察官未待編號3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即先就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致不當區分群組而以前案及本案分別聲請定各該應執行刑,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刑法第50條等規定。況編號2至3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密接、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獲有刑之寬典,應著重矯治教化,不應以編號1、2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定執行刑之刑度下限。另原裁定雖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函命抗告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抗告人所在監所長官責令催促其馬上勾選並簽名捺印,未說明其緣由及告知權益,給予抗告人相當時間考慮並妥適填寫意見,亦損及抗告人之聽審權。是原裁定有上開瑕疵可指,裁定之結果,未受合理寬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拆解重組前揭罪刑,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惟:
㈠聽審權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攸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法院於定執行刑之裁判之前,除於本案審理時以言詞辯論之形式為之者外,非不得以文書使受刑人為意見表示。原審於裁定之前已於114年4月17日以114中分慧刑經114聲474字第00000號發函予抗告人,該函主旨敘明:「 臺端 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71頁),抗告人於114年4月21日簽收該函後,於114年4月21日在原審法院所檢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見同卷第73、75頁),顯已透過上開方式保障其訴訟權益,而前揭公函意旨既已給予抗告人5日之期間妥為應對,即便其未考慮周全即在調查表上表示「無意見」,亦非不得另行具狀表示其他意見,尚不得以其填載調查表之時間過於匆促,任意指摘原審未給予其聽審權之保障。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曾定執行刑之數罪因新增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罪而與新增罪名定應執行刑時,除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形成定執行刑之界限外,並無所謂以曾定執行刑之刑期作為其定執行刑之下限之問題。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於編號1至3所示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4月,編號1、2曾定執行刑4年6月,與編號3所處之2年8月,合計刑期為7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8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