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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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八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處。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為 黃瑞穗 所有,非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一│仿冒LV皮包│六件│├────┼───────────┼────────┤│二│仿冒LV皮夾│二十五件│├────┼───────────┼────────┤│三│仿冒LV鑰匙包│五件│├────┼───────────┼────────┤│四│仿冒LV零錢包│三十五件│├────┼───────────┼────────┤│五│仿冒固喜(GUCCI)│七只│││手錶││├────┼───────────┼────────┤│六│仿冒亞米茄(OMEGA)│十二只│││手錶││├────┼───────────┼────────┤│七│仿冒固喜(GUCCI)│八只│││皮包││├────┼───────────┼────────┤│八│仿冒 布拜里 (BURBERRY)│四件│││皮夾││├────┼───────────┼────────┤│九│仿冒布拜里(BURBERRY)│七件│││鑰匙包││├────┴───────────┴────────┤│共計一百零九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一│電腦主機│乙台│├────┼───────────┼────────┤│二│數據機(ADSL)│乙台│├────┼───────────┼────────┤│三│網路線│乙條│├────┼───────────┼────────┤│四│電源線│乙條│├────┼───────────┼────────┤│五│電腦電源線│乙條│├────┴───────────┴────────┤│共計五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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