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惟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六、七時許止,在臺中縣梧棲鎮某土地公廟,或在臺中縣○○鄉○○路三四二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礦泉水稀釋,再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六、七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起訴,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屬於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何俞瑩
法官楊真明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