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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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9日騎乘機車遭他人所駕駛汽車之撞擊而受傷,嗣經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由訴外人威赫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稷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章基 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並分別於94年12月26日及同月27日,各以165萬元存入原告所設台中市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原告遂委由母親即訴外人丙○○代為買賣股票,並由丙○○陸續自原告所設前開帳戶內提款至丙○○所設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帳戶內,以供代為買賣股票。二、詎丙○○因繼承 陳張選 之債務,而遭本件被告持本院92年度執辰字第9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丙○○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扣押丙○○之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即佳營電子股票166股、聯電190股、茂矽4股、大同226股、宏達電1,000股、大立光1,000股、均豪精1,000股、茂迪1,000股。三、然前開股票既係原告委由丙○○買賣,資金來源亦均出自原告,則系爭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為執行標的物之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5年度執辰字第263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其自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丙○○所設銀行帳戶,甘冒被搶之風險而未以匯款方式為之,核與常情有違,且其提領與存入金額不同,可知並非同筆金錢,原告前開主張恐屬虛偽。二、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委由丙○○代買股票,亦屬委任。而受任人即丙○○所取得之金錢與權利即股票,在權利即股票尚未移轉予委任人即原告之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仍屬丙○○所有,則原告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2年度執辰字第9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丙○○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639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關於債務人丙○○所有在第三人日盛證券分公司國票綜合證券九鼎分公司、復華證券崇德分公司之股票,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債務人丙○○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開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丙○○清償,而扣押債務人丙○○之集保帳戶內之庫存股票即佳營電子股票166股、聯電190股、茂矽4股、大同226股、宏達電1,000股、大立光1,000股、均豪精1,000股、茂迪1,000股,且前開股票亦尚未經變價拍買,此有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39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就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農會與合作金庫銀行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結影本固足證明該帳戶內取款與存款之事實,然不足證明丙○○陸續自原告所設前開帳戶內提款係存款至丙○○所設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亦即不足證明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委由丙○○代為買受;而集保存摺內之股票係集中保管戶所共有,集保戶僅取得債權而已,於領取前尚無所有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自不可取。
(二)況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債權或所有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或所有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委任人亦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系爭股票並無信託登記,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認原告委由丙○○代為買受系爭股票,然亦不足認定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應不足採。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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