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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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改造子彈貳顆及皮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改造子彈4顆」之記載,應更正為「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4顆」、第九行關於「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4顆(其中改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且失違禁物之性質)及甲○○所有供寄藏子彈所用之皮包1個。」等語外,另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等語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因先後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六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三年三月、四月,各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造成暴力充斥社會,助長犯罪,影響民眾之生命安全,暨其持有子彈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子彈僅有五顆,且惟念被告未持以犯案,致生之危害程度尚未擴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請尚嫌過重,自難准許,附此敘明。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皮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寄藏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經採樣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經擊發後,雖留有彈殼一顆,惟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關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修正前、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經綜合比較後,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