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08月22日及95年08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AA677381號及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HW號自小客車,先於民國94年08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逕行舉發;又於94年09月05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分別於95年08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及於95年08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AA677381號裁決書處罰鍰12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異議人先後收受前開裁決書後,於95年09月06日提出異議,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查無違規單退回紀錄,本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裁處,應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第裁60-1AA677381號及第裁60-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無繳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適用。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4年08月22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為值勤員警依據採證照片以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情,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結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前開車輛交通違規該通知單通知聯(含採證照片),業於94年09月10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158402」郵寄車主(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6),未有退件紀錄,因大宗掛號單已逾郵局查詢期限6個月以上,致無法查明送達簽收情形,謹檢附大宗掛號函件聯供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0月3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518430
0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該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
(二)又受處分人於94年09月05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據採證照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北市交停字第1AA677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北市交停字第1AA677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結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檢送該通知單到院並函覆表示,另因業務需要,同函副請臺北五分埔郵局惠予查明本處於94年09月13日交寄掛號號碼第278529號之前開通知單郵件(收件人:甲○○),係何人、何時收訖,及檢附大宗掛號函件清單,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10月19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5884700號函在卷可稽;嗣經臺北五分埔郵局查覆結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掛號郵件,經臺中黎明郵局於郵件處理中不慎遺失等情,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11月07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6409500號函在卷足憑,足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實並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三)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既因無從查證送達回證,以資確認前開二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實認定,認為前開二份通知單均未經合法送達通知。是以,本件應由舉發單位另行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待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再由處罰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前,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決,於法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