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8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壹拾
叁萬陸仟貳佰元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
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台北
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2年8月4日加入原告新臺幣10萬元合
會,於72年8月第1會得標,領取合會金,並以訴外人呂陳滿
妹、 楊淑貞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
約定所欠合會金218,400元,自72年9月起至74年5月止,分
期21期攤還,詎被告自75年11月24起即未依約給付,為此,
依上揭償還合會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之
金額及違約金等語,對被告時效抗辯補充陳述略以:縱認本
金債權罹於時效,然本件違約金債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
是原告仍得主張被告99年1月27日時效抗辯之日起往前已發
生之15年違約金債權至為灼然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200元,及自7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且原告與連帶保證人楊淑貞達成和解,免除其債務,其
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償還合
會金契約書為證,固非無據,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
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本金債權自95年11月25日即
得行使請求(詳見本院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支付命
令聲請狀),然原告迄至98年11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99年1月27日)提出時效抗辯,則揆諸
上揭說明,其本件本金請求權即因原告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此部分被告抗辯,應為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觀之系爭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約定,債務人(按即被告
)逾期償還合會金時,被告應自遲延日起按每日每百元以5
分(即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詳見該契約書第1條後段)
,按違約金之契約,乃本契約之外,獨立存在之契約;準此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
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從而
,原告主張其仍得請求本件違約金債權乙節,即屬有據。且
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
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謂縱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其自仍得請求99
年1月27日以已發生之15年即84年1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債權(見原告民事陳報狀),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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