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2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7,320元。
㈡並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請就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
狀陳述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