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79號上訴人 陳錦幃 ( 李玉鳳 之承受訴訟人)
胡聯興 王 胡雪嬌 潘 李菊枝 李聰賢 蔡錫堯 蔡篤斌 蔡篤誠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大堯 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3,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