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原告 王鄭素臻 訴訟代理人 王金 和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恢復僱傭關係及相關業務員招攬證照,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9年2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56,768元及遲延利息。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藥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1,182,572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100年7月19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50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4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6,768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12,160元【計算式:56,768元×(12月×10年)=6,812,16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部分,原告係主張其98年所得為969,848元,每月薪資80,820元,自99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19個月之薪資合計1,535,580元,加計醫療費用129,290元,再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傷病給付213,056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60,242元,合計1,182,57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2,572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被告自99年2月8日起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6,768元,惟其中請求自99年2月8日起至100年7月止之薪資部分,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部分重複,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後者定之;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後者定之。再者,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係屬二個不同訴訟標的,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94,732元(計算式:6,812,160元+1,182,572元=7,994,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先行徵收裁判費40,100元(計算式:80,200元÷2=40,100元),惟原告僅繳納13,672元,尚欠26,42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