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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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67號異議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林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48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4849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然鈞院竟以高等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為由,未曾通知異議人補正,逕將本案駁回,已對異議人造成突襲,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鈞院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抗字第
407號判例意旨足參。因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有違支付命令程序之本質。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末按督促程序之聲請成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成立要件則與訴訟程序相同,是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現相對人尚積欠異議人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28,842元未為清償等語,據以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本院為形式上審查後,足徵異議人已受讓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是其得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異議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
(二)退言之,縱認本件異議人應提出其已向相對人為債權通知之證明,始符合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然按異議人上開主張,足認該債權讓與已完成合法通知,而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下稱10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所稱「依其陳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情形有別,參諸上揭說明,應先命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未命其補正前,不得逕予駁回,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依上開10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逕以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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