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杰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杰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99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第4至第5行:「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之記載後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於102年1月12日19時許」更正為:「於
102年1月16日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2年
1月16日0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杰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被告張杰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杰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嗣張杰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緩該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5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4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道下橋處盤查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