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00號
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聲請拍賣之多筆不動產,雖已分筆鑑價,惟既擬合併拍賣,因合併鑑定與分筆鑑定之價格不同,應重新鑑價,始為公允,原裁定以執行法院已停止拍賣,而認其原核定之拍賣底價已不存在,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應否重行鑑價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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