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柏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丞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蘇柏丞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41號及101年度簡字第6276號各判處拘役55日、5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1年8月17日」),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