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滄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滄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滄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要旨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滄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1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