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告劉○天(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劉○瑜(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劉○(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黃○燕(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被告PHANTHEDAT( 潘世達 )
阮佳琳 即 阮嬌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因公共危險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8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9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原告黃○燕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PHANTHEDAT(潘世達)應給付原告黃○燕新臺幣(下同)1,63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黃○燕追加劉○天、劉○瑜、劉○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PHANTHEDAT(潘世達)應給付原告黃○燕1,63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PHANTHEDAT(潘世達)應給付原告劉○、劉○天、劉○瑜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追加阮佳琳即阮嬌鶯為被告,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4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劉○天、劉○瑜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同上。│├──────┴───────┴─────────────┤│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依首揭說明,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法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具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就原告追加阮佳琳即阮嬌鶯為被告部分,││及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後,原告最終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417,500元本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劉○天、劉○瑜各10萬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二、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111,850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告應再││給付黃○燕213,336元本息、劉○、劉○天、劉○瑜等3人各││10萬元本息,是第二審裁判費為8,430元。││三、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黃○燕205,681元││本息,是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為2,242元(計算式││:7,820×205,681÷717,500=2,242),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四、第一審未經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為5,578元(計算式:7,8││20-2,242=5,578),由被告連帶負擔7分之1,為797元,││餘由原告負擔,為4,781元(計算式:5,578÷7=797,5,57││8-797=4,781)。││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為3,372元,餘由││原告負擔,為5,058元(計算式:8,430×2÷5=3,372,8,4││30-3,372=5,058)。││六、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839元(計算式││:4,781+5,058=9,839);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411元(計算式:2,242+797+3,372=6,411)││,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