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告 劉仁天
劉仁瑜 兼上二人 黃秋燕 法定代理人 劉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被告PHANTHEDAT(中文姓名: 潘世達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被告 阮嬌鶯 上列被告PHANTHEDAT(中文姓名:潘世達)因公共危險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89號)移送前來,並經原告追加被告阮嬌鶯,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秋燕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
被告PHANTHEDAT(中文姓名:潘世達)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被告阮嬌鶯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由原告黃秋燕起訴,並聲明:被告PHANTHE
DAT(中文姓名:潘世達,下稱潘世達)應給付原告黃秋燕新臺幣(下同)1,633,23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89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107年6月12日追加劉夏、劉仁天、劉仁瑜為原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潘世達應給付原告黃秋燕1,633,23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潘世達應給付原告劉夏、劉仁天、劉仁瑜各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7頁】。而於本院刑事合議庭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追加被告潘世達之僱用人阮嬌鶯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秋燕1,633,23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夏、劉仁天、劉仁瑜各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於108年1月11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秋燕415,
14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秋燕、劉夏204,0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夏、劉仁天、劉仁瑜各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最終於108年5月8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核上開原告及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聲明之變更則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阮嬌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阮嬌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不貽樣湯包新莊分店之負責人,被告潘世達則受雇於被告阮嬌鶯為該分店之員工。被告潘世達本應注意施放爆竹煙火應選擇空曠地點燃放,及沖天式炮竹難以正確控制方向,若隨意燃放,炮竹本體或火花接觸易燃物,極有可能引發火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106年1月28日13時43分許,為進行開工儀式而在該分店前施放沖天炮,致其中某發沖天炮不慎射入原告所居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造成原告黃秋燕放置在系爭房屋頂樓之物品起火燃燒,其後火勢續致原告黃秋燕所搭建之鐵皮棚架屋頂因高溫熔燒變形、裝設在該處地面原告黃秋燕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防水層亦因火勢高溫致燒燬失效、系爭房屋天花板並因高溫產生破裂(下稱系爭火災)。被告潘世達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600號提起公訴在案。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臚列如下:①原告黃秋燕部分:原告黃秋燕為系爭房屋及頂樓鐵皮棚架等附屬物之所有權人,依承保系爭房屋火災保險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於理賠時所依據之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核定之損失理算表所示,非屬承保範圍之系爭房屋頂樓及頂樓雨棚部分因系爭事故之損失共317,500元(詳如附表),另原告黃秋燕因系爭事故受到嚴重驚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以上合計為417,500元。②原告劉夏、劉仁天、劉仁瑜部分:渠等因系爭事故受到嚴重驚嚇,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秋燕417,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夏、劉仁天、劉仁瑜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甲、被告潘世達辯稱:原告黃秋燕請求系爭房屋頂樓及頂樓雨棚之損害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被告阮嬌鶯辯稱:被告潘世達雖是伊員工,且伊將店務交予被告潘世達處理,但事案發當天並非開工日,是被告潘世達自己覺得過年放鞭炮好玩才放炮竹的,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潘世達106年1月28日13時43分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施放沖天炮,其中某發沖天炮不慎射入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屋之頂樓,造成原告黃秋燕放置在系爭房屋頂樓之物品起火燃燒,其後火勢續致原告黃秋燕所搭建之鐵皮棚架屋頂因高溫熔燒變形、裝設在該處地面原告黃秋燕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防水層亦因火勢高溫致燒燬失效、系爭房屋天花板並因高溫產生破裂,被告潘世達上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600號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潘世達所不爭執。而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潘世達有罪在案,復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世達施放沖天炮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援引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潘世達賠償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逐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黃秋燕請求賠償系爭房屋頂樓及頂樓雨棚之損害317,50
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黃秋燕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頂樓及頂樓雨棚之損害為317,50
0元乙情,雖據提出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核定之損失理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該公司調取原告黃秋燕申請系爭房屋保險理賠案之資料所示,原告黃秋燕主張之系爭房屋頂樓及頂樓雨棚之損害部分,確有相關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9頁、235頁】。惟該估價單除純屬工資支出之RF-C型鋼油漆(29,500元)、RF垃圾清運(23,500元)、垃圾車清運環保處理費(135,000元)、吊車(6,000元+4,500元)、原C型鋼銀粉油漆粉刷(12,000元)之金額89,000元外,餘228,500元主要應為修復系爭房屋頂樓及頂樓雨棚之材料費支出,揆諸前開說明,因置換新物而必須加以折舊,本院核酌因該等材料何時配置不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材料尚未逾其耐用年數,而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扣除折舊後,材料費支出為22,850元(計算式:228,
500×1/10=22,850)。準此,原告黃秋燕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屋頂樓及頂樓雨棚之損害計為111,850元(計算式:89,000+22,850=111,850)。
⒉原告黃秋燕、劉夏、劉仁天、劉仁瑜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各
1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等均因系爭事故受到嚴重驚嚇,精神上受到相當傷害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世達之失火行為既未使原告等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僅有原告黃秋燕之財產權利因而受損,則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火災受到驚嚇縱認令屬實,此乃經歷火災之間接影響,難謂為其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要無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黃秋燕請求被告潘世達賠償111,85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劉夏、劉仁天、劉仁瑜請求被告潘世達賠償渠等各1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世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阮嬌鶯,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被告 潘達 曾於警訊時陳稱:「(問:你為何於106年1月28日下午13時許至14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小籠湯包店燃燒金紙及施放炮竹煙火?)那天是106年1月28日大年初一開工用的」【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171號卷第3頁】,雖被告潘世達嗣於107年2月6日偵查時陳稱:「(問:是叫做『 阿鶯 』的店長要你去施放這些爆竹?)不是,因為當時過年而我當時住在店裡面的樓中樓,所以就決定要施放爆竹」【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600號卷第85頁】、於108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你放鞭炮那天是你工作的小籠包店要開工嗎?)這跟開工沒有關係,那是大年初一是基於風俗習慣」【見本院卷第274頁】,然依其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那天原則上老闆並沒有說要開工,只是因為那天我沒有回國過年,我就自己開店營業,直到正常營業時間時,我才有告知老闆在大年初一的下午我有自行開店營業」【見同上頁】,並衡諸被告潘世達當天施放爆竹之地點係在該湯包店前等情,已足認被告潘世達於上開時地施放爆竹之行為,在客觀上與其執行受雇被告 阮鶯 所經營湯包店之開工儀式職務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阮嬌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潘世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而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等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2人收受該等之日期被告潘世達係於107年6月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阮嬌鶯係於108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69頁】,故其等遲延利息應分別自107年6月15日及108年5月
5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黃秋燕111,850元,及被告潘世達自107年6月15日起、被告阮嬌鶯自108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
┌─┬────┬───────┬──────┬──────┐│編│項目│明細│數量×單價│新臺幣(元)││號│││││├─┼────┼───────┼──────┼──────┤│1│頂樓油漆│⑴RF-C型鋼油漆│1×29,500│29,500│││工程├───────┼──────┼──────┤│││⑵RF垃圾清運│1×29,500│23,500│││├───────┼──────┼──────┤│││⑶垃圾車清運環│3×4,500│13,500││││保處理費│││││├───────┼──────┼──────┤││││合計│66,500│├─┼────┼───────┼──────┼──────┤│2│頂樓雨棚│⑴RF烤漆浪板拆│1×88,000│88,000││││換│││││鐵工工程├───────┼──────┼──────┤│││⑵中脊收邊│1×11,500│11,500│││├───────┼──────┼──────┤│││⑶水管配置│1×6,000│6,000│││├───────┼──────┼──────┤│││⑷人孔更換│1×6,000│6,000│││├───────┼──────┼──────┤│││⑸C型鋼更換8支│1×18,900│18,900│││├───────┼──────┼──────┤│││⑹吊車│1×6,000│6,000│││├───────┼──────┼──────┤││││合計│136,400│├─┼────┼───────┼──────┼──────┤│3│屋頂鐵皮│⑴舊瓦拆除換鍍│1×79,800│79,800│││擋雨棚│鋁鋅鋼板│││││├───────┼──────┼──────┤│││⑵更換100mmC型│1×9,500│9,500││││管│││││├───────┼──────┼──────┤│││⑶原C型鋼銀粉│1×12,000│12,000││││油漆粉刷│││││├───────┼──────┼──────┤│││⑶原S.T.水槽│1×6,000│6,000││││揪排水管│││││├───────┼──────┼──────┤│││⑷逃生 孔蓋 更新│1×2,800│2,800│││├───────┼──────┼──────┤│││⑸吊車費用│1×4,500│4,500│││├───────┼──────┼──────┤││││合計│114,600│├─┼────┼───────┼──────┼──────┤│││編號1-3│合計│317,500│└─┴────┴───────┴──────┴──────┘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